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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民福〔2008〕26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孤儿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区)民政局、农办、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局(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编办、劳动保障局、建设局、房管局、交通局(委)、农业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局(委)、团委、妇联、残联: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孤儿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孤儿救助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中共广东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共青团广东省委员会
广东省妇女联合会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广东省孤儿救助工作实施意见
 
为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促进孤儿身心健康成长,发展我省儿童福利事业。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孤儿救助工作
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他们从小失去父母的抚养和亲情的呵护,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党和国家历来十分关心和重视孤残儿童的健康成长,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孤儿救助工作和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政策,使孤儿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一步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是贯彻落实“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行动,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政府应以高度的责任感,把孤儿救助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予以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置孤儿,制定和落实各项孤儿福利政策,完善救助制度,把党和政府的关怀、温暖送到孤儿中,使他们能够分享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成果。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孤儿救助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建立和完善我省孤儿救助保障体系,健全各项救助制度,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推进城乡孤儿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关爱孤儿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体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孤儿救助工作是一项兼具救助性、福利性和管理性的系统工作。在开展孤儿救助工作中:一是要坚持“统筹兼顾,儿童优先”原则,在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同时,优先考虑孤儿救助福利。二是坚持政府主导,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动员和鼓励社会共同参与的救助工作机制。三是坚持孤儿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孤儿救助福利和社会发展同步增长的保障机制。四是坚持城乡并重,城市孤儿与农村孤儿相结合的救助政策,整体推进城乡孤儿救助工作。五是坚持福利救助与培养孤儿自立相结合,扶持成年孤儿自谋创业,自我发展,融入社会。
三、完善孤儿救助体系
各地要建立和完善以福利机构养育为骨干、家庭养育为基础、社区(村)照顾为依托、社会参与为辅助的孤儿救助体系。
(一)加大投入,建立完善儿童福利设施。各级政府要把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建设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十一五”期间,各地要建立完善儿童福利设施。各级财政要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资金和福利院正常运转。儿童福利机构要发挥骨干作用,利用设施功能,为无监护人及无人抚养且需要集中供养的孤儿和被遗弃的婴幼儿,及时给予妥善安置,实施收养救助。为寄养孤残儿童的家庭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二)推行家庭养育,强化监护管理。家庭养育的孤儿,是救助工作的主体,推行家庭养育,使孤儿享有家庭亲情温暖。要依法明确孤儿的监护人,鼓励和倡导孤儿亲属承担监护职责。孤儿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对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以及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可采取家庭寄养的办法,由监护人委托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养育孤儿。鼓励家庭寄养,加大家庭寄养的支持力度,落实家庭寄养服务费。
(三)发挥社区(村)照料孤儿的支持作用。依托社区(村),帮助养育孤儿的家庭解决实际困难,监督孤儿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支持寄养家庭较多的且有条件的社区(村)建立家庭寄养指导中心,开展孤儿养育培训和孤残儿童康复活动。残联等组织在社区(村)建立的残疾人康复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和医疗机构,应为残疾孤儿提供便利优惠服务。
(四)动员社会共同参与救助和帮扶孤儿。倡导和组织广大青少年、妇女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者活动,为孤儿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发展慈善事业,鼓励民间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外资等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事业,帮助孤儿解决生活、学习、医疗康复等问题。
四、健全孤儿救助制度
(一)建立可靠的孤儿救助经费保障长效机制。各级财政要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孤儿的生活、医疗、康复、助学、特殊教育所需经费。对在福利机构供养或散居的孤儿,按照当地五保供养标准给予保障,同时建立孤儿供养保障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上涨情况,及时调整供养标准,使其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二)建立孤儿教育保障制度。对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孤儿,享受免费义务教育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就读中等职业学校的孤儿,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享受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政策。倡导和鼓励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参与对孤儿教育的资助和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要优先为在校孤儿提供勤工俭学机会和优先推荐就业。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适龄孤儿就学,可就近入读当地学校,对考入高等院校继续求学深造的,由所在的福利机构继续提供生活保障直至毕业,其供养经费拨付渠道不变。
(三)建立孤儿的医疗救助制度。要将孤儿纳入医疗保障范围,资助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基金要优先解决孤儿的救治费用,慈善中介组织募集的非定向社会捐赠资金要优先用于孤儿的治疗和康复。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鼓励和倡导有条件的地方政府或监护人为孤儿购买商业性医疗保险。
(四)因地制宜解决孤儿住房问题。监护人应当帮助有房产的孤儿做好产权保护和房屋维修。当地政府要采取措施,优先解决好无房户或危房户的农村孤儿的安居房。乡(镇)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建房。对符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成年孤儿,当地政府要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帮助解决住房困难。
(五)落实就业服务政策,优先推荐孤儿就业。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年满16周岁但未成年的不再读书、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的孤儿,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对象,落实相关就业服务政策,提供免费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孤儿,采取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优先推荐其就业。
(六)加大宣传,营造关爱孤儿氛围。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大宣传关爱孤儿的工作力度,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孤儿救助工作,开展帮扶孤儿活动,对孤儿学习及家庭教育、心理矫正给予辅助指导。组织开展慈善捐助活动,筹集资金帮助孤儿解决生活困难。
(七)加强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对确实查找不到家庭和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未成年人,按相关政策规定,经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所在地政府审批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在福利机构安置,所在地政府财政要给予视同孤儿安置的资金保障。
五、加强领导,建立孤儿救助工作机制
各地要加强对孤儿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员和鼓励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广泛参与的良好工作格局。
六、发挥职能作用,履行救助职责
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和落实孤儿优惠政策,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孤儿救助工作。
(一)民政部门是孤儿救助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发挥协调指导作用,认真研究对策,不断完善救助措施,落实有关政策,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全面掌握本地区孤儿基本情况,做好登记造册,及时发放《儿童福利证》。认真组织实施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设计床位要切合实际和符合规定要求。积极探索适应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养育模式,对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开展康复服务、手术矫治和特殊教育,不断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健康、规范、有序地开展收养工作,帮助孤儿实现回归家庭的愿望。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加强监管,不断提高寄养质量。
(二)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孤儿救助所需资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基金资助等方式筹集资金,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儿童福利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儿童福利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
(四)机构编制部门对建成的儿童福利院或内设儿童部的综合性福利院,要加强工作人员配备,落实人员编制。
(五)教育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孤儿就学的各项政策。要协调有关部门发展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孤儿的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事业,给予指导和支持。要保障孤儿从6周岁起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安排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就近入学。对被公办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应优先给予教育救助。对儿童福利机构开办的特殊教育应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支持,在师资培训、职称评定、教育教学等方面,与社会学校同等待遇。学校要努力创造孤儿良好的学习环境和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实行教养结合。要建立长期性的帮扶责任制,安排专人负责孤儿的生活。要倡导教师或自愿者与孤儿结成帮扶对子,对孤儿进行跟踪帮扶,倾听孤儿的需要,解决孤儿的学习和生活困难,关心孤儿成长和进步,帮助孤儿克服心理障碍,培养孤儿独立的个性、健全的人格,以及独立生活和适应社会的能力,确保孤儿能完成学业,并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社会有用之才。
(六)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保证农村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医疗机构对孤儿就医给予优惠,减免患病孤儿治疗费用。指定医疗机构为孤儿、弃婴(儿)入福利机构前体检和救治。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孤儿医疗服务工作,对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帮扶,对医护人员晋级、技术职称评定与社会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七)建设、房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成年孤儿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优先采取实物配租方式,安排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廉租住房,改善孤儿居住条件。
(八)农业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保障农村孤儿的土地承包权益。孤儿依法被收养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其视同本组织成员,孤儿有权同其他成员一样平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的适龄孤儿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并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和帮助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县、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积极扶持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农村孤儿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或引导和帮助其进城务工。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落实相关社会保险政策,保证城镇孤儿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公安部门对孤儿安置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对遗弃儿童和利用孤儿从事非法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查处,坚决打击。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对孤儿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起诉,依法作出判决,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的原则作出裁决。对孤儿提起的诉讼,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免诉讼费用,并优先安排执行。对有需要的孤儿提供司法救助。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对有需要的孤儿提供法律援助。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应为孤儿乘坐车(船)提供优先和方便。
(十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收养当事人生育情况的认定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五)共青团和妇联应当协助政府开展孤儿权益的保护工作,把孤儿救助纳入开展各项活动的总体计划,广泛组织青少年、妇女通过多种形式的活动,帮扶孤儿,促进孤儿的健康成长。
(十六)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做好残疾孤儿的权益保障工作。将散居社会的残疾孤儿和福利机构的残疾孤儿的康复服务、特殊教育、法律援助、分散按比例就业保障等需求,纳入开展各项救助、援助、资助残疾人活动的总体计划,帮助残疾孤儿克服困难,解决实际问题,切实保障残疾孤儿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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