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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一览表
撰写时间: 2007-04-26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依据

备注

1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情况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3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4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5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6

(一)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7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8

被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9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10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三条

 

11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1. (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2.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3. (四)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登记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五条

 

12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
(五)有下列行为的: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罚款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六、二十八条?

 

13

冒领社会救济款物

追回款物;处以罚款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二十八条 

 

14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罚款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5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6

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7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支付修复费用,并处罚款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18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19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警告、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20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1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2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3

(一)在申请基金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撤销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4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时弄虚作假

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5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四)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撤销登记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四条

 

26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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