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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行为项目 |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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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2、《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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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社会团体监督管理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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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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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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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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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收缴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条例》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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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广东省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部分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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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向社会公告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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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基金会监督管理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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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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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规定义务兵家属优待的具体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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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批准革命烈士 |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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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广东省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管理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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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认定和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等级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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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批准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集中供养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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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制定本地伤残抚恤管理具体工作细则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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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指定伤残人员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伤残医学小组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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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指定职业病残情医学鉴定的专科医院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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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审查批准符合评残的伤残军人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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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换发因保管不善损坏的伤残证件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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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发放不慎遗失的伤残证件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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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批准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恢复抚恤待遇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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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批准取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人员的抚恤待遇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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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备案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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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处理下级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伤残人员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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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提出省级革命烈士纪念物保护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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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负责划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 |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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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管理 |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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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同意自治州、市(地区、盟)以上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迁移 |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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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服务管理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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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军供站建设管理 |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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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进入驻穗的中央和省直单位的异地入伍退役技术义务兵安置 |
《关于做好我省2005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11号)……中央驻穗、省属及部队企事业单位需要接收安置异地入伍的退役士兵,仍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一批)》(2004年6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二、省政府决定保留,不列为行政许可,按一般业务管理的事项目录第2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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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接收安置转业士官 |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号) 交接双方交接档案材料和有关证明,按总参谋部[1992]务传2号、民政部民电[1992]32号文件规定执行。档案材料原则上由军队派移交组赴各地移交。转业人数在30人以下的,也可在1月25日前将档案材料寄往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部门对收到的档案要及时复审,凡符合转业和安置条件的,应当及时签发《接收安置通知书》。??需经国务院军安办审定易地安置的,其档案材料应在1月25日前报国务院军安办,经审定同意接收的,于2月底前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下达《接收安置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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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接收安置复员干部 |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等九部局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 第八条 各年度军队干部复员计划,由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计划和政策规定做好接收落户工作。师以上单位干部部门,按照下达的计划,将复员干部审批报告表和档案转到接收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经省级安置部门审查后,立即通知接收地的县(市、区)安置部门做好接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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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接收安置伤残士兵 |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号) 第五条 做好伤病残退伍义务兵的交接工作。对确定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部队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妥各种手续。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退伍,由军级单位于退伍前两个月集中预报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轄市民政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报后,要将接收人数和建房预算汇报民政部。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和精神病病员退伍前,部队应事先派人与地方民政部门联系,地方民政部门要设法尽快安置。待接收安置等有关事宜落实后,及时通知部队办理退伍和交接手续,部队要派专人护送回乡。地方要积极配合,协助部队做好这部分退伍义务兵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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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接收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武警部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移交政府安置条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根据本人不同情况,一般可以在部队驻地、本人原籍或入伍地、配偶原籍或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安置。 军队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参照军队退休干部有关规定执行;武警部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按照本意见执行;民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政策、审定安置去向,编制经费预算,组织接收安置和指导服务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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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接收军队移交政府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
《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05〕135号) (三)对符合移交政府安置条件的无军籍职工,一般实行就地安置,也可回原籍安置。 (七)……每年年初,由总后勤部、民政部商定当年移交安置人数,并下达到省级民政部门进行档案审核。……经审核符合移交条件的,由省级民政部门开出《接收安置通知书》,由军队移交单位持《接收安置通知书》到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办理交接安置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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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五保供养工作管理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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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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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农村敬老院管理 |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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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救灾捐赠管理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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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救灾捐赠表彰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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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制作救灾捐赠接受凭证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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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公布救灾捐赠情况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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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境外救灾捐赠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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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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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回收、保管救灾捐赠物资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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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会救济工作 |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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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社会救济对象审批 |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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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社会救济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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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管理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接收和管理捐赠和款物 |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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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自然灾害救济 |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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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自然灾害救济对象确认 |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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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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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 |
《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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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办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或确定登记机关 |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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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村民自治活动的日常工作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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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统一部署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条 |
省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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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指导、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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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指导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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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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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审批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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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区划管理、建立行政区划档案 |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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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规定其他地名的审批程序 |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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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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